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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9 題
有關共同投標之採購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招標文件中未載明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採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機關仍得接受
- B 共同投標廠商之家數上限,得免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C 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案件,廠商單獨投標並無不可
- D 以聯合技師事務所投標者,亦屬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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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機關在招標文件中「允許」複數廠商組成團隊參與競爭,其主要初衷是為了擴大競爭範圍,還是為了限制原本就有實力的廠商?如果一家實力雄厚的大公司本身就具備所有資格,法規是否有理由僅因為它「沒跟別人合作」就將其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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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共同投標的基本精神有很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允許」與「強制」的概念。當機關考量採購性質而開放共同投標時,其初衷是為了藉由廠商間的資源整合(如財力、專業技術等)來促進競爭,但這並不代表會限制原先就有能力獨自完成任務的廠商。因此,單獨投標始終是參與採購的基本權利,並不會因為機關開放了「組隊」選項而消失。
共同投標的構成與實務規範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對細節的掌握,難度切入點主要落在選項 (D) 的法律性質判定。許多考生容易將「聯合技師事務所」誤認為共同投標,但實務上這類事務所被視為單一投標廠商,與多個獨立法人組成的「共同投標」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此外,招標文件若未載明允許則不得採共同投標,且法規對於成員家數上限有明確規範(通常為 5 家以下)。你能避開這些細碎的誘答選項,展現出對法規架構清晰的通盤理解,表現得非常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