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1年
[文化行政] 文化資產概論與法規
第 四 題
2016 年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參酌日本「史跡名勝天然紀念物」的概念,新增「史蹟」成為有形文化資產的九個類別之一。但在史蹟的登錄基準上,我國強調的是以遺構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之場所或場域,如古戰場、拓墾(植)場所、災難場所等。請問,當史蹟以史料佐證作為曾發生歷史事件之登錄依據時,其定著土地的範圍該如何劃定?以及史蹟該如何從「紀念性」的角度區分與「紀念建築」之間的差異,請舉例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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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答本題應先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對『史蹟』與『紀念建築』的法定定義。處理史蹟土地劃定時,需說明如何將『無形事件(史料)』透過科學技術(如GIS疊圖、考古)對位於『有形空間』;比較兩者差異時,則應緊扣『紀念性』的本體——史蹟紀念『歷史事件的場所精神』,紀念建築則紀念『重要歷史人物的實體載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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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 2016年《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新增「史蹟」與「紀念建築」,旨在精細化文化資產的保存光譜。史蹟著重歷史事件發生場域的「場所精神(Genius Loci)」,而紀念建築則側重與重要歷史人物連結的構造物。兩者在定著土地範圍劃定及紀念性本質上具有顯著差異。 【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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