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 5 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 110 年 12 月 15 日。甲在 110 年 2 月 9 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 110 年 8 月 8 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產稅。其後乙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 5 千萬之債務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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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關鍵在於判斷丁事後代償保證債務,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應引用實務見解說明,所謂新事實必須是作成處分時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者,事後發生之事實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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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丁事後代負清償保證債務之事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中「發生新事實」之要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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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重開要件
💡 行政程序重開之「新事實」須於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之程序重開機制。
- 第1項第2款新事實:指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
- 處分後新發生之事實不屬「新事實」,不得據以請求程序重開。
- 實務見解強調新事實之存在時點,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