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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 5 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 110 年 12 月 15 日。甲在 110 年 2 月 9 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 110 年 8 月 8 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產稅。其後乙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 5 千萬之債務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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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關鍵在於判斷丁事後代償保證債務,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應引用實務見解說明,所謂新事實必須是作成處分時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者,事後發生之事實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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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丁事後代負清償保證債務之事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中「發生新事實」之要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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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重開要件
💡 行政程序重開之「新事實」須於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之程序重開機制。
  • 第1項第2款新事實:指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
  • 處分後新發生之事實不屬「新事實」,不得據以請求程序重開。
  • 實務見解強調新事實之存在時點,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
🧠 記憶技巧:重開三要:處分已確定、新事舊時存、斟酌利於我。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處分作成後才發生的事實」(如本題的實際清償債務)當作程序重開的新事實。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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