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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特考申論題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第 一 題

📖 題組:
甲於 106 年 5 月購入一住宅,嗣經人檢舉該住宅違法作為工廠使用。主管機關稽查後,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1 年 3 月 20 日以 A 函通知甲處以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3 個月內停止作為工廠使用。甲不服 A 函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違法事實發生早已逾行政罰法 3 年裁處權時效,罰鍰及停止使用處分皆已逾裁處權時效,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主張罰鍰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有無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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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與「違法行為之定性」。看到違規使用土地或建築物的案件,應立刻聯想到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並區辨「行為之繼續」與「狀態之繼續」,進而認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始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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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甲將住宅違規作為工廠使用之行為,屬於「行為之繼續」抑或「狀態之繼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解析】

小題 (二)

甲主張停止使用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有無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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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辨識「命停止使用處分」的法律定性。考生應先區分行政處分究為「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排除侵害/回復原狀)」,進而判斷其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三年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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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限期停止使用處分之法律定性是否為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 參考法條

附: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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