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1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3 題
關於聲請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公示催告聲請人,原則上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 B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職權另定新期日
- C 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法院另定之新期日者,得於 3 個月內聲請法院更定新期日
- D 對於除權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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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為了落實最終的失權效果,法律通常會規定一個「請求法院下最後結論」的期限。請思考:當公告期滿、權利人仍未出現時,如果法律允許聲請人無限期拖延而不去向法院請求判決,這對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會有什麼影響?若要平衡「給予聲請人準備時間」與「程序效率」,你認為立法者通常會設定多長的期限來讓聲請人發動這最後一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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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恭喜你答對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當申報權利的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應於 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這是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程序無限期擱置。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歸類為 medium。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考生必須精確區分「公示催告期間」與「聲請除權判決期間」的不同,並需掌握聲請人不到場的法律後果(視為撤回)以及除權判決特殊的救濟途徑(提起撤銷之訴而非上訴),是法規細節與程序銜接的綜合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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