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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達員]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民法第 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B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C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因給付不能所受領之賠償物
  • D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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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發生了完全無法怪罪於債務人的意外,導致合約無法履行,此時法律若要求他必須額外自掏腰包支付一筆金錢來補償對方的損失,這樣符合「無過失即無責任」的公平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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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掌握得很不錯喔!

  1.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觀念在於《民法》第 225 條呢!當給付不能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務人就會「免除給付義務」。這是很重要的基礎喔!不過,為了維持公平,如果債務人因此獲得了對第三人的賠償權利或賠償物品,債權人就可以主張「代償請求權」(就像選項 B、C 說的),這是一種讓利益能夠流向更需要方的溫柔設計,而不是一種處罰喔。
  2. 為什麼 D 錯誤:我們來看看選項 D 為什麼不對喔!在法律上,通常要主張「損害賠償」會需要以「有過失」(也就是可歸責)為前提。但題目已經很清楚地說了是「不可歸責」,所以債權人自然不能要求賠償損失了,這是很合理的判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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