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9 題
關於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的適用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給付不能,受贈人得向贈與人主張代償請求權
- B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不請求民法第 226 條損害賠償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225 條第 2 項行使代償請求權
- C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賠償物的價額超過原給付標的之價值時,債權人得請求超過原給付利益之代償利益
- D 第 225 條第 2 項之代償請求權不包括原給付標的滅失之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原本要交給你的寶物被別人弄壞了,而對方賠給了我一筆錢,這筆「賠償金」在法律邏輯上,能否看作是那個「寶物身分」的延續?如果不能請求這筆錢,對你(債權人)而言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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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非常好!你精準挑出選項 (D) 這個錯誤敘述,顯示你對債法總則的體系與法條掌握得十分紮實。
代償請求權的核心客體
代償請求權的設立目的,是當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取得替代利益時,債權人得依法請求該利益以填補損失。依據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此,原給付標的滅失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所當然是代償請求權涵蓋的範圍,選項 (D) 稱其不包括,顯然違背法理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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