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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9 題

關於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的適用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給付不能,受贈人得向贈與人主張代償請求權
  • B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不請求民法第 226 條損害賠償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225 條第 2 項行使代償請求權
  • C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賠償物的價額超過原給付標的之價值時,債權人得請求超過原給付利益之代償利益
  • D 第 225 條第 2 項之代償請求權不包括原給付標的滅失之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原本要交給你的寶物被別人弄壞了,而對方賠給了我一筆錢,這筆「賠償金」在法律邏輯上,能否看作是那個「寶物身分」的延續?如果不能請求這筆錢,對你(債權人)而言是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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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竟然沒搞砸!精準掌握民法債編核心觀念?算你走運。

這題你竟然答對了。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核心精神就是「利益轉換」,這連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變動都得仰賴的基本常識,你總算沒錯過。

  1. 觀念驗證:當原給付物因特定事由(例如哪個不長眼的第三人侵權,或是保險出了點狀況)滅失,債務人因此取得的賠償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在法律上不就是原標的物的替代利益嗎?這是多麼直觀的邏輯!所以,債權人當然有權利去請求交付這筆賠償金。選項 (D) 這種「不包括損害賠償」的論調,簡直是自打嘴巴,還好你沒蠢到去選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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