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民法第 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B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C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因給付不能所受領之賠償物
- D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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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的公平原則中,如果一個人對於事情的發生「完全沒有過失、也沒有任何可歸責的原因」,那麼法律還會強迫他去補償對方的「所有損失」嗎?通常「損害賠償」的成立,會需要具備什麼樣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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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由法條明文可知,當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依法即免除給付義務,且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因給付不能所受領之賠償物,故選項A、B、C的敘述皆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然而,既然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亦無給付義務,債權人自然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故選項D的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