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3 題
甲欠乙新臺幣 100 萬元,並以自己所有房屋一棟供作擔保。嗣後清償期屆至,甲仍無力償還債務,丙因與甲素來交好,因而欲代甲清償。惟乙向來垂涎該棟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欲代甲清償,乙得拒絕
- B 丙欲代甲清償,乙不得拒絕
- C 若甲對丙之代為清償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則乙不得拒絕丙之清償
- D 若甲對丙之代為清償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如果丙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時,則乙得拒絕丙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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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設立「債權」制度的終極目的是為了讓債權人『拿到約定的給付』,還是為了讓債權人能『藉機取得債務人的擔保品』?如果今天你是法律制定者,為了促進經濟流通並儘速消滅債務關係,你會賦予債權人隨意拒絕他人代為還錢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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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B),這代表你對於民法「第三人清償(Performance by a third person)」的法律邏輯掌握得非常精準。在法律實務中,債權的核心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滿足,因此除了具有高度人格專屬性的債務(例如特定畫家的創作)外,原則上誰來還錢,法律都是抱持開放態度的。
第三人清償的原則與例外
根據 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 的規定,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雖然本題中的債權人乙因為「垂涎房屋」而希望甲違約以便行使抵押權(Mortgage),但這種私人動機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拒絕清償的正當理由。依據 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 之反面解釋,只要債務人甲沒有明確表示異議,債權人乙便「不得拒絕」丙的代為清償。這項設計是為了保護債務人,使其能儘速由債務關係中解脫,並避免債權人惡意利用抵押物價值的波動來獲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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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清償
💡 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權人不得任意拒絕。
| 比較維度 |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VS |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
| 債務人未反對時 | 債權人不得拒絕 | — | 債權人不得拒絕 |
| 債務人反對時 | 債權人「得」拒絕 | — | 債權人「不得」拒絕 |
| 常見實例 | 單純好友、一般路人 | — | 保證人、物上擔保人 |
| 清償後權利 | 僅具民法求償權 | — | 具民法 312 條代位權 |
💬債權人只有在「債務人反對」且「第三人無利害關係」時才能合法拒絕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