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3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並由丙與乙約定,於甲屆清償期而未返還前述借款時,由丙代甲向乙返還該筆借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未得甲之同意,而擅自與乙訂立之契約為保證契約,效力未定
- B 清償期屆至時,乙非經催告甲並遭甲拒絕履行後,不得向丙請求履行
- C 乙丙間之保證契約之範圍,僅得及於甲對乙所負債務之全部,而不得限定在債務之一部分
- D 乙向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生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丙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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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保障債權」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規定債權人去向借錢的人催討(中斷時效)時,對那個「幫忙保證的人」竟然沒有發生任何法律影響,那麼當借錢的人沒錢還時,這份『保證』還有辦法發揮它原本預想的法律功能嗎?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的『生命週期』應該如何連動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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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向乙借款,甲為該筆借款之主債務人,乙為債權人;而丙與債權人乙約定,於甲屆期未返還借款時由丙代為返還,故丙之身分為保證人,乙與丙之間成立保證契約。關於選項D,債權人乙向主債務人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法屬於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據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因此,乙對甲起訴而產生之中斷時效效力,對於保證人丙亦會同樣生效,故選項D敘述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