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2 題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 B 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 C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無抵押權物上代位相關規定之適用
- D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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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抵押標的物(如房屋)雖未完全消失,但因他人過失導致結構受損,使市場價值大幅貶損。此時,抵押人領取了一大筆賠償金,而抵押權人(銀行)的債權仍未受清償。從「公平原則」與「保障債權價值」的角度思考:法律應容許抵押權人對這筆補償價值主張權利嗎?還是僅限於標的物完全『不見』時才能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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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普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根據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且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針對抵押物發生毀損之情形,同條文亦明文規定,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因此,抵押物因毀損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依法仍有抵押權物上代位相關規定之適用,選項C稱無相關規定之適用,與法條明文不符,為錯誤之敘述,故本題應選C。選項A、B、D之敘述皆與民法第881條規定完全相符,均為正確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