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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1年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三 題

警察甲偵辦殺人案時,在現場發現可疑指紋,經比對發現是有多次詐欺前科的乙之指紋。甲遂逮捕乙帶回警察局問案。由於乙因詐欺案件曾數度進出同一警局,熟知刑事被告權利,甲於詢問乙之前未再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相關權利。由於乙面對甲的詢問均答稱「忘記了」、「沒印象」。甲不耐,大聲斥責乙「不要再說謊」,否則「後果會很嚴重」,乙因此自白承認殺人,後被以殺人罪起訴。審判中,乙主張其於警詢中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請分析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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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自白證據能力」的判斷。解題時應分兩層次思考:第一是「程序要件」,即警察未依刑訴第95條告知權利的法律效果(不能以被告有前科而免除);第二是「實體要件」,即警察以「後果很嚴重」施壓是否構成刑訴第156條第1項的「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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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警察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且以「後果會很嚴重」等言語恫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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