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乙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委託甲銷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依據系爭契約第 16 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甲認為乙故意不與其覓得之對象簽約,向乙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試問:本件房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然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本件臺北地院對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理由為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當事人是否得主張不受該約款之拘束?又當事人簽署契約中雖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有那些例外規定可以主張不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情形?(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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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合意管轄」之性質(併存或排他)以及「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與例外。解題時應先引出以原就被之普通管轄(民訴§1、§2),再論述實務對於合意管轄推定為「併存管轄」之見解,肯定起訴法院之管轄權。接著依民訴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等規定,分析弱勢當事人如何免於定型化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注意特別法(如消保法、勞動事件法)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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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為「排他管轄」或「併存管轄」?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以及當事人得主張不受該條款拘束之法定例外事由為何? 【解析】 壹、臺北地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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