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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位於臺南市之 A 地,各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簽訂協議分割之契約,甲依該契約向乙、丙提出協議分割 A 地時,乙卻堅決反對履約,丙則同意,甲乃以乙為被告,於乙住所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乙履行該 A 地之協議分割契約。請問: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甲未將丙列為被告,關於本案件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法院應如何處理?(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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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應辨明「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係屬債權請求權,非屬物權涉訟,故無專屬管轄適用,回歸「以原就被」原則。其次,履行協議分割將變更全體共有人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漏列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優先行使闡明權促其追加(如民訴法第56條之1),不可逕行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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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是否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2. 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訴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時,法院應如何行使闡明權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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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議分割訴訟之管轄與適格
💡 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屬債權請求,非專屬管轄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比較維度 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VS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訴訟性質 給付之訴(債權) 形成之訴(物權)
管轄權 一般管轄(以原就被) 專屬管轄(地所在地)
共同訴訟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者雖皆須全體共有人參與,但僅「裁判分割」受專屬管轄規範。
🧠 記憶技巧:債權契約非專屬,以原就被找住所;合一確定缺一人,闡明追加莫逕駁。
⚠️ 常見陷阱:易誤認凡涉及不動產分割即屬專屬管轄,忽視「協議分割」本質為債權契約履行;且常遺漏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而非逕行駁回。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物處分與管理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職權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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