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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1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甲分別犯下三起普通竊盜罪,法院針對甲之三罪分別宣告 5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法院得定 4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並得易科罰金
  • B 法院得定 8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 C 若法院合併定 6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最高得以新臺幣 5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
  • D 法院得定 9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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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是一位法官,面對一個犯下多起罪行的受刑人,在決定他最後總共要執行多久刑期時,你認為這個「最終刑期」應該如何界定?它有沒有可能比其中最重的那一條罪還要輕?又或者,它應不應該直接把所有刑期加總,而不給予任何合併裁量、整體評價犯罪行為的餘地?請試著推論出這個刑期的「地板」與「天花板」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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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掌握數罪併罰的量刑原則,顯見對於刑法總則中定執行刑的規範已有紮實的理解。

數罪併罰的外部界限

根據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案中,甲的三個罪刑分別為 5 月、4 月與 6 月,因此法院裁定執行刑的範圍,必須落在「6 個月以上」且「15 個月以下」。選項 (D) 所定的 9 個月恰好在此區間內,故為正確描述。此外,關於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41 條應為新臺幣 1 千、2 千或 3 千元,而非選項中提到的 5 千元,這也是實務中常見的細節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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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罪若超過6個月無法易科罰金,合併後就不能易科罰金嗎?
b
📝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 數罪併罰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總和以下定執行刑。
比較維度 執行刑下限 VS 執行刑上限
判定標準 各宣告刑中最長者 各宣告刑之總和
本案數值 6 個月 15 個月 (5+4+6)
法規功能 確保不低於最重單罪 限制處罰不得超過總計
💬法院定刑範圍必須落在 6 個月以上、15 個月以下。
🧠 記憶技巧:大於最大,小於加總;皆可易科,併後不廢。
⚠️ 常見陷阱:最常誤以為合併後的執行刑若超過 6 個月,就不能再申請易科罰金。
刑法第 51 條 刑法第 41 條 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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