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11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甲分別犯下三起普通竊盜罪,法院針對甲之三罪分別宣告 5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法院得定 4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並得易科罰金
- B 法院得定 8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 C 若法院合併定 6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最高得以新臺幣 5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
- D 法院得定 9 月有期徒刑作為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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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是一位法官,面對一個犯下多起罪行的受刑人,在決定他最後總共要執行多久刑期時,你認為這個「最終刑期」應該如何界定?它有沒有可能比其中最重的那一條罪還要輕?又或者,它應不應該直接把所有刑期加總,而不給予任何合併裁量、整體評價犯罪行為的餘地?請試著推論出這個刑期的「地板」與「天花板」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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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掌握數罪併罰的量刑原則,顯見對於刑法總則中定執行刑的規範已有紮實的理解。
數罪併罰的外部界限
根據我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案中,甲的三個罪刑分別為 5 月、4 月與 6 月,因此法院裁定執行刑的範圍,必須落在「6 個月以上」且「15 個月以下」。選項 (D) 所定的 9 個月恰好在此區間內,故為正確描述。此外,關於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41 條應為新臺幣 1 千、2 千或 3 千元,而非選項中提到的 5 千元,這也是實務中常見的細節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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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罪若超過6個月無法易科罰金,合併後就不能易科罰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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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 數罪併罰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總和以下定執行刑。
| 比較維度 | 執行刑下限 | VS | 執行刑上限 |
|---|---|---|---|
| 判定標準 | 各宣告刑中最長者 | — | 各宣告刑之總和 |
| 本案數值 | 6 個月 | — | 15 個月 (5+4+6) |
| 法規功能 | 確保不低於最重單罪 | — | 限制處罰不得超過總計 |
💬法院定刑範圍必須落在 6 個月以上、15 個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