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11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q1 題
一、甲與乙均為 A 幫派之成員,該幫派長期與由丙領導之 B 幫派,因爭地盤而經常械鬥,彼此勢不兩立。某日,甲、乙同時在路上看到落單之丙,兩人均認為機不可失,在未事前溝通下,一前一後包夾丙。丙眼看不妙,狂逃數百公尺後遭甲、乙兩人壓制。之後,甲以雙手捉住丙,以防止脫逃,乙對丙拳打腳踢,丙終因頭部腦震盪傷重死亡。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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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到「未事前溝通」與後續「甲捉丙、乙毆丙」,應立刻聯想到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事中共同正犯、默示之犯意聯絡)。\n2. 針對丙死亡的結果,應探討甲、乙是否具備殺人故意或僅有傷害故意,並適用加重結果犯(客觀預見可能性)的審查框架。\n3. 論述順序:先探討甲、乙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接著確認基礎行為(傷害)及加重結果(死亡)之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最終得出論罪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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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點分析】:本題核心考點在於「事中共同正犯(默示犯意聯絡)」之認定,以及「加重結果犯」之適用,判斷甲、乙對丙之死亡結果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n2. 【相關法條/理論】: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行為中產生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得成立共同正犯。\n3. 【涵攝】:\n(1) 共同正犯之成立:甲、乙雖「未事前溝通」,但見落單之丙,一前一後包夾並壓制,由「甲雙手捉住丙防逃、乙對丙拳打腳踢」,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於實行階段具備默示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成立共同正犯。\n(2) 傷害致死之論罪:乙對丙「拳打腳踢」,由手段推論通常僅具傷害故意(無殺人犯意);惟客觀上毆打頭部足以導致腦震盪致死,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符合加重結果犯要件。甲既參與壓制並分擔行為,在共同犯意範圍內(傷害),對於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死亡)亦應共同負責。\n4. 【結論】:甲、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n5. 【答題提醒】:除了點出事中/默示共同正犯的要件外,必須說明為何不論殺人罪(由「拳打腳踢」推論欠缺殺意),並簡述加重結果犯中「客觀預見可能性」的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