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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申論題 105年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 二 題

二、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代價,請職業殺手乙殺害其仇人丙。乙同意後於某日早上,在丙必經道路上等待,看到一位長得很像丙的人經過,乙隨即持刀衝向該人,在其胸口狂刺 10 刀,這時乙突然發現這個人並非丙,而是乙自己的長年好友丁,乙立即打電話請救護車載丁前往醫院,所幸經即時醫治,救回丁一命。請問甲、乙的刑事責任各為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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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極具代表性的「客體錯誤」與「中止未遂」爭點。解題時應先處理正犯乙(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積極防果成立中止犯),再處理教唆犯甲(正犯的客體錯誤對教唆犯而言屬於何種錯誤?以及正犯的中止效力是否及於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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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等價客體錯誤對故意的影響、中止未遂之要件、正犯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之效力,以及中止犯效力之相對性。 【解析】 壹、乙的刑事責任:成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並適用中止犯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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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錯誤、中止與教唆犯
💡 探討正犯客體錯誤之故意判定及中止未遂效力是否及於共犯。
  • 等價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不阻卻故意,仍論以故意罪責。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未遂,須具備己意中止及積極防果。
  • 正犯客體錯誤對教唆犯效力,學說有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之爭。
  • 依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中止效力具相對性,不及於他共犯。
🧠 記憶技巧:等價錯誤故意在,己意防果中止來;共犯客體有爭點,效力相對記心懷。
⚠️ 常見陷阱:答題時容易遺漏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中止效力相對性」,誤認正犯救人後,教唆犯亦可主張中止減刑。
打擊錯誤 不真正當事犯之中止 共犯從屬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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