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1年
[財產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0 題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契約應記載事項?
- A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 B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 C 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 D 保險事故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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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關係中,若一份契約是為了擔保『借錢不還』的風險,其契約內容應該要明確標註誰是『欠債的人』,還是誰是『公司裡的員工』呢?這兩種角色在法律義務上是否有必然的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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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保險法第95-3條規定,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由上述明文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與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皆屬於此類保證保險契約必須載明之專屬事項,而保險事故之種類亦屬法條中所涵蓋之第五十五條一般規定事項。選項中所述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並非前述保險法第95-3條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故本題正確答案為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