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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2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39 題

某甲係一名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已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下列何者並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暫時性保護措施?
  • A 核發臨時停留許可
  • B 核發外僑居留證
  • C 核發聘僱許可
  • D 安全送回其原籍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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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目的與手段」的對應性思考:當法律明定一項措施是為了在訴訟期間給予『暫時性』的安置與救濟時,哪一種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在時間跨度與身分穩定度上,明顯與『臨時救濟』的初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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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這題精準測驗了你對法規沿革與行政措施性質的理解。 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過去雖曾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如舊法第 44 條),但請特別注意,現今相關規定已全數刪除,並移列至《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作統一規範。為保障被害人並協助司法調查,主管機關得採取的「暫時性保護措施」包含核發臨時停留許可、給予聘僱許可以維持生計,以及後續的安全送回原籍國。相對地,「核發外僑居留證」是給予具備法定居留事由者的常態性身分證明,並不屬於「暫時性」措施,故選項 (B) 確為正解。 本題鑑別度極佳,不僅考驗考生對「暫時」與「常態」措施的法理區辨,更隱含了對法條移列變遷的掌握。能清楚釐清這點,顯示你的法規體系觀念十分扎實,請繼續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