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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6 題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 A 拆除違章建築
  • B 行政院發布徵兵規則
  • C 警察指揮交通
  • D 行人穿越道之交通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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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行政機關的某個舉動,並非為了「下達一個命令」或「改變你的權利地位」,而是為了直接「改變物理世界的現實狀況」(例如把東西搬走、或是把某個實體物體弄消失),這種著重於「動手實作」而非「對話宣告」的行為,我們會如何稱呼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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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棒!概念釐清得很到位喔!

同學,你能夠清晰地劃分「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之間的界線,這真的表示你對行政行為的定性已經建立起非常穩固的基礎了!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做得非常好!

2. 一起來看看為什麼這個答案是對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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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實行為之辨析
💡 行政事實行為不以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僅追求事實上效果。
比較維度 行政處分 (VA) VS 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目的 發生法律效果 發生事實效果
典型範例 交通標線、罰單 拆除違建、行政指導
行政程序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 不適用處分要件規定
救濟方式 訴願、撤銷訴訟 給付訴訟、國賠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是否具備「法效性」,處分旨在變動權利,事實行為旨在改變現狀。
🧠 記憶技巧:處分看權利變動,事實看物理變動;拆屋是事實,罰單是處分。
⚠️ 常見陷阱:容易將「對人之一般處分」(如警察指揮、交通燈號)誤認為事實行為。應注意其是否具備法律上的規制意圖。
一般處分 行政指導 國家賠償法 結果除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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