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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2年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三 題

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若未受輔助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其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應否受理?(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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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釐清「遺囑能力」的法定要件(民法第1186條),並區辨行政法上的「身心障礙證明」與民法上的「監護/輔助宣告」效力差異。接著,將焦點放在當事人行為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的事實(排除民法第75條後段),最後結合公證法第70、71條之實質審查義務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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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意識清楚者,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公證人對於該遺囑公(認)證請求應否受理?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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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能力與公證義務
💡 身心障礙證明不代表無遺囑能力,應以行為當下意思能力判定。
比較維度 身心障礙證明 VS 監護/輔助宣告
性質 行政處分(社會福利) 法院裁定(行為能力)
對法律行為影響 原則上不影響行為能力 限制或剝奪法律行為能力
判定目的 確認障礙類別領取補助 保護受宣告者之交易安全
💬領有身障證明者不必然喪失行為能力,遺囑效力應依民法及公證法實質認定。
🧠 記憶技巧:證件不等於宣告,意識決定效力,輔助不用同意。
⚠️ 常見陷阱:最容易誤認「領有身障證明」即等同於「無行為能力」,或忽略遺囑屬高度屬人性行為,受輔助宣告者亦可自行為之。
監護與輔助宣告之區別 意思表示與意思能力 公證人之實質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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