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12年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二 題
📖 題組: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將其所有 A 地出售予乙,並約定乙違約時其所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嗣於同年10月5日乙給付2500萬元後,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未按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2500萬元,經定期催告未果,甲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為此請求返還該地所有權。乙則抗辯其並未遲延給付,即使違約,違約金將其所已給付價金全部沒收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減為一半,過高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乙,在甲未將多收價金退還前,不得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將其所有 A 地出售予乙,並約定乙違約時其所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嗣於同年10月5日乙給付2500萬元後,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未按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2500萬元,經定期催告未果,甲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為此請求返還該地所有權。乙則抗辯其並未遲延給付,即使違約,違約金將其所已給付價金全部沒收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減為一半,過高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乙,在甲未將多收價金退還前,不得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法院就乙得提起反訴請求返還酌減後違約金有無闡明義務?(20分)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題」,也是近年國考最愛的出題模式。看到這題,請先深呼吸,不要一看到「違約金過高」、「不當得利」就興奮地開始寫民法實體論述,請注意本題最後一句話:『法院就乙得提起反訴請求返還酌減後違約金有無闡明義務?』這是一題以「民事訴訟法」為核心的題目(20分),實體法分析只是用來鋪陳程序法爭點的附帶前提。
- 附帶爭點(實體法關係):甲請求返還A地,乙主張違約金即已付2500萬元全數沒收過高,請求酌減,並主張「在甲未退還酌減後餘額前,拒絕返還A地」。這在實體法上不是抵銷,因為甲要的是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要的是金錢返還,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民法第334條。正確定性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屬不當得利,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小題 (一)
如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之解約為有理由,且違約金減為1500萬元為當,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25分)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看到這道題目,首先要冷靜拆解題意。這是一題典型的『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題』,考驗你對買賣契約解除後的返還關係、違約金酌減後餘額的法律定性,以及民訴上防禦方法如何轉化為判決主文的理解。尤其本題事實型態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高度相同,作答時務必改用該裁定的最新見解:酌減後應返還之餘額是『不當得利』,而非單純回復為『價金』;其與返還土地義務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 實體法部分(附帶爭點):甲解約有理由,得請求乙返還A地(民法第259條第1款)。但乙抗辯違約金過高,法院也認定應酌減為1500萬元。此時,乙當初付了2500萬元,扣掉1500萬元違約金,剩下的1000萬元甲是不是應該還給乙?答案是肯定的,但請注意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該1000萬元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不是單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價金。乙主張『在甲退還多收價金前,拒絕移轉A地』,在實體法上就是基於誠信與公平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所生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小題 (三)
如乙就違約金酌減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判命甲給付乙100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抗辯該訴具形成訴訟性質,於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法院於判決乙之反訴勝訴時,應否宣告假執行?(30分)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好,我是老師。拿到這題時,我們先深呼吸,不要被題目裡一堆數字和日期嚇到。這題雖然包裝在解除契約、違約金、不當得利的複雜事實裡,但請注意的最後一句話,它把焦點鎖定在一個非常具體的訴訟法爭點:「乙反訴請求1000萬並聲請假執行,甲抗辯這是形成訴訟不得假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第一步:辨識爭點(區分核心與附帶)
闡明權與反訴提起
💡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法院對具備實體抗辯之當事人負有提起反訴之闡明義務。
- 法律定性:區分抵銷與同時履行抗辯。標的物種類不同時,屬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而非抵銷。
- 條文適用:非抵銷抗辯不適用民訴法第199-1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2項行使一般闡明權。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強調,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曉諭被告提起反訴。
- 防禦與訴權:單純抗辯僅生對待給付判決,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法院應闡明以利被告取得返還給付之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