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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

📖 題組:
甲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 105 年 3 月間購買 A 地,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因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遭乙拒絕,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曾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 1 年後還款,惟其後因無力清償債務,甲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向乙表示,願將 A 地作為抵償之用,故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而且 A 地已於 113 年 6 月 1 日由乙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甲則否認對乙曾為借款,並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如甲為確認乙、丙間為假買賣,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如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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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我是閱卷委員。看到這題,我們要先冷靜拆解題目的時序與提問。本題有兩個問號,代表有兩個得分區塊:第一問是「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這是民事訴訟法上主觀訴之追加的問題;第二問是「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這是民法實體請求權與民訴訴訟類型選擇的綜合題。

  1. 核心爭點(應佔80%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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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訴訟繫屬中「特定物移轉」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區辨、主觀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以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下,訴之聲明與實體法請求權之選擇。

  1. 核心爭點一:甲於第一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尤其是否符合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6款「先決法律關係確認」或第7款「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2. 核心爭點二: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甲對丙應僅提起確認之訴,抑或應提起給付之訴?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小題 (二)

如甲另外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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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民事訴訟法實例題。看到題目不要慌,我們先來拆解題意。題目問『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這是一題標準的『訴訟類型定性與當事人適格』問題。你在考場上的思考步驟應該是:

  1. 辨識訴訟標的與訴訟聲明:甲提起的是『確認訴訟』,標的是『第三人(乙、丙)之間的法律關係』,也就是乙、丙間113年6月1日A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甲主張假買賣,實體法上是在主張乙、丙間意思表示可能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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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甲提起確認第三人(乙、丙)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是否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
  2. 附帶爭點:甲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應如何具體判斷?另若採否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而未列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被告時,是否仍因判決效力不及該人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不足之疑慮?
  3.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確認利益)。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同此,且第1項並及於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小題 (三)

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關於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丙是否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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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看到這題,不要被題目長長的事實(借款1000萬、抵償、假買賣)給嚇到或牽著鼻子走。這是一道標準的「民事訴訟法」考題。我們在考場上要學會『抓大放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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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具體而言:

  1. 核心爭點:甲訴請乙移轉A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繫屬中,乙將該「請求標的物(A地)」移轉予丙,丙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涉及「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於請求標的物移轉時之定性差異。
  2. 附帶爭點:甲主張乙、丙間之移轉為「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會改變前述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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