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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4年 [司律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以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事實主張略為:「乙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向甲借款 300 萬元,逾期未返還借款,甲經多次催告未果。嗣甲查知乙承攬丙所有房屋之裝潢工程,該項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丙尚餘工程尾款 200 萬元未給付乙,甲屢屢要求乙向丙催討工程尾款,乙均未予置理。甲為乙的債權人,乙怠於行使對丙的權利,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行使對丙之權利。」試問: (一)依甲所主張之事實,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25 分) (二)丙抗辯:乙業已清償對甲之該借款債務等語。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若認此項抗辯屬實,應如何判決?甲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得否另對乙提起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訴訟?(25 分) (三)設乙將部分裝潢工程轉包由丁提供材料施作完成,該材料已附合成為丙所有房屋之重要成分,惟乙迄未給付丁工程款,丁得否依民法第 816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償還該材料之價額?(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依甲所主張之事實,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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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題型。看到題目時,請先深呼吸,辨識出本題的核心爭點與論述層次。 首先,在爭點辨識上,你要區分實體法與程序法兩個層次。核心爭點一是代位訴訟的「訴之聲明」該怎麼寫?你要思考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的性質,甲是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對丙的權利,實體權利人仍是乙,所以甲不能直接請丙把錢付給自己。這裡必須點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原判例;現作裁判先例參照)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的見解。核心爭點二是受訴法院的「闡明義務」與「處理方式」。既然聲明寫錯,法院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盡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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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甲代位乙起訴,其訴之聲明逕行請求丙向自己為給付,是否適法?受訴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二、法規範

小題 (二)

丙抗辯:乙業已清償對甲之該借款債務等語。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若認此項抗辯屬實,應如何判決?甲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得否另對乙提起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訴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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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民法與民訴綜合題」,主要考驗大家對於「代位訴訟」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交錯理解。看到這種題目,千萬不要馬上憑直覺寫答案,請跟著我一起拆解。 首先,看到題目問「應如何判決?」以及「得否另提起訴訟?」,你的腦袋裡就要立刻啟動民事訴訟法的雷達,這涉及到「代位訴訟之法定訴訟擔當/當事人適格」以及「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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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關於受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一、爭點 受訴法院調查認乙已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甲提起之代位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何種方式駁回其訴。

小題 (三)

設乙將部分裝潢工程轉包由丁提供材料施作完成,該材料已附合成為丙所有房屋之重要成分,惟乙迄未給付丁工程款,丁得否依民法第 816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償還該材料之價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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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道題,你腦中第一時間浮現的應該是「三人關係不當得利(添附與承攬的交錯)」。這題是非常經典的實務與學說爭點,考驗你對「不當得利制度中給付目的、契約相對性與風險分配」的理解深度。 一、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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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次承攬人丁提供之材料附合於定作人丙之房屋,丁得否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償還材料之價額? 二、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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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為我列出並解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之闡明權,兩者的差異及分別適用的情形
📝 代位權訴訟與不當得利
💡 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既判力範圍及三人間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
  • 代位權聲明應為「被告向債務人給付,並由原告代受」(民法第242條),若聲明瑕疵,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民訴第199條)。
  • 代位權之存在以被代位權利及保全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保全債權不存在,法院應以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代位權訴訟判決對債務人之既判力:依實務與多數說,若債務人未參加訴訟,該既判力不及於債務人(民訴第400條、第67條之1)。
  • 三人間不當得利:依「給付關係優先原則」,轉包人丁應向乙主張契約權利,不得依民法第816條向丙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 記憶技巧:代位聲明需代受,被代位權與保全債權缺一不可,不當得利循給付路徑。
⚠️ 常見陷阱:答題時易遺漏法院之闡明義務,或誤認三人間不當得利(強迫得利)可直接跨越契約關係向受益人請求。
既判力之擴張(民訴第401條) 闡明權之範圍與界限 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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