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2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8 題
甲主張乙及丙各自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乙及丙返還系爭土地,及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5,000$ 元,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於上訴期間內,未聲明不服。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乙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甲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於第二審程序,對丙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B 甲於第二審程序,如另發現乙於系爭土地上無權興建地上物一棟,亦得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拆除該地上物
- C 因乙就本件訴訟提起上訴,甲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判決駁回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D 甲如就第一審判決對乙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乙之上訴始經以不合法而被駁回,甲所為附帶上訴,得視為合法獨立之上訴,不因乙之上訴不合法而受影響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方當事人決定提起上訴,將案件帶入第二審程序時,法律為了確保雙方在這一場『新的攻防』中地位平等,是否應該允許原本已經放棄上訴權的那一方,針對『同一段法律關係』提出反擊?這種反擊的權利,應該僅限於對付那個『主動發起上訴的人』,還是可以無限擴張到其他已經脫離訴訟的關係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