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2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8 題
下列何者情形,證人不得拒絕證言?
- A 曾為被告之配偶者
- B 曾與被告訂有婚約者
- C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 D 律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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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法律賦予特定人「拒絕證言權」,是為了守護某種特殊的「情感連帶」或「專業信任」。如果一段尚未正式進入婚姻的承諾已經「結束」且「成為過去式」了,這段關係在法律眼中,是否還具備足以影響「司法發現真實」的倫理保護價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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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證人有特定情形時得拒絕證言。依據該條第一款明定,「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曾為被告之配偶者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然而,依據該條第二款規定,僅有「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得拒絕證言,法條明文僅限於現在仍有婚約關係者,並未包含過去曾訂有婚約的情形。因此,曾與被告訂有婚約者不符合該法條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依法不得拒絕證言,故本題正確答案為曾與被告訂有婚約者。
證人拒絕證言權
💡 基於身分關係、自我入罪或業務信賴,證人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 比較維度 | 身分關係(第180條) | VS | 業務/利害(181、182條) |
|---|---|---|---|
| 保障核心 | 維護家庭倫理與情感 | — | 保護職務信賴與不自證己罪 |
| 婚約關係 | 限於「現在」訂有婚約 | — | 不適用 |
| 配偶關係 | 包含「現在」及「過去」 | — | 不適用 |
| 業務秘密 | 不適用 | — | 如律師、醫師因業務知悉者 |
💬身分關係中「曾為配偶」可拒證,但「曾有婚約」則必須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