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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2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6 題

關於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原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B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 C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D 受擔保利益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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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設立「擔保金」的核心目的是為了保障對方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權。若要請求法院准許取回這筆錢,邏輯上應該是證明「對方的保障需求已消失」,還是單純「對方個人的生理狀態發生變化」呢?哪一種情形才能真正解除法律上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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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你清楚判斷出「受擔保利益人死亡」並非聲請返還提存物的法定原因,展現了對基本法條的扎實掌握。

法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法院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的情形主要有三:首先是應供擔保的「原因消滅」(選項 C);其次是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選項 B);最後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對方未行使(選項 A)。請特別留意這個「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的法定條件,這是極常出現的細節考點。至於選項 D,當受擔保利益人死亡時,其權利與義務會由繼承人承受,擔保的必要性並未隨之消滅,因此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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