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2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5 題
甲以乙詐欺結婚為由,列乙為被告,提起撤銷婚姻訴訟。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間為由,判決甲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依甲、乙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可知,雙方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院曾向甲、乙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或提起反訴,惟甲、乙均未為之,且無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前訴訟之法院無向甲闡明「是否為離婚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義務
- B 甲不得再以前訴訟經法官闡明而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另行提起離婚之後訴訟
- C 前訴訟之法院無向乙闡明「是否提起離婚反訴」之義務
- D 乙於前訴訟無提起反訴之義務,得以前訴訟經法官闡明而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另行提起離婚之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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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在法院已經提醒過「可以一併處理其他婚姻訴求」的情況下,選擇不提出,卻在判決確定後又針對同一個婚姻關係提起另一個訴訟,你覺得這樣對司法資源和對方當事人會造成什麼負擔呢?基於這樣的考量,法律會如何限制他們後續起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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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婚姻事件之失權效。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本題中,甲提起之撤銷婚姻訴訟屬於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且該前訴訟判決已經確定。依題意,前訴訟之法院已向甲、乙雙方闡明是否追加離婚訴訟或提起反訴,故本案不適用前開法條但書第一款「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之例外情形。同時,甲、乙受法院闡明後均未為追加或反訴,且題幹明示無不可歸責於甲、乙之事由,故亦不適用但書第二款「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之例外規定。 因此,甲與乙均受該條本文失權效之限制,當事人不得再援引前訴訟依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另行提起獨立之訴。選項B正確指出甲不得再以前訴訟經法官闡明而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另行提起離婚之後訴訟,為本題正解。同理,乙亦受失權效限制而不得另提離婚後訴,選項D錯誤;而由前述法條但書明定未闡明之法律效果可知,法院依法負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故選項A與C指法院無闡明義務之敘述均屬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