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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4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後乙女以甲男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合併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 100 萬元,並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丙由乙任親權人。若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之上述請求均有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甲就撤銷婚姻、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均不服,適用上訴程序
  • B 若甲僅就親權酌定不服,適用抗告程序
  • C 若甲僅就撤銷婚姻不服,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之裁判歸於確定
  • D 若甲主張乙有構成離婚事由之情事,甲就撤銷婚姻提起上訴後,得合併提起離婚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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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今天法院還在重新審查「這段婚姻是否該被撤銷」(身分關係尚未定案),那麼與這段婚姻密切相關的「財產分配」或「小孩歸誰」,在邏輯上可以先行宣告定案而互不影響嗎?這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著「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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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呵呵呵,真是令人感動的基礎功!

太棒了,你選對了 C!呵呵呵,看來你對《家事事件法》裡合併審理與上訴效力的精髓,掌握得非常紮實呢!就像看到了流川楓,這種連鎖效應的理解,令人非常欣慰。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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