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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4 題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後乙女以甲男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合併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 100 萬元,並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丙由乙任親權人。若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之上述請求均有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甲就撤銷婚姻、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均不服,適用上訴程序
  • B 若甲僅就親權酌定不服,適用抗告程序
  • C 若甲僅就撤銷婚姻不服,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之裁判歸於確定
  • D 若甲主張乙有構成離婚事由之情事,甲就撤銷婚姻提起上訴後,得合併提起離婚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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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一下:如果法院撤銷婚姻的判決在上級審被推翻了(也就是認定婚姻仍然有效),那麼原本一審因為「婚姻被撤銷」才去分配的剩餘財產和親權,還能維持原狀嗎?基於這個邏輯,當事人如果只對「撤銷婚姻」提起上訴,法律會讓附隨的財產和親權決定「先確定」下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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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家事事件中合併請求裁判之上訴與抗告程序的理解,選項C為錯誤敘述,故為正確答案。在本題情境中,撤銷婚姻之訴屬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均是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所衍生之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4條明文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這意味著當甲男僅針對撤銷婚姻之訴的部分聲明不服時,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與親權酌定均是以該撤銷婚姻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的其他事件裁判,因此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一併提起上訴,這兩項裁判並不會因此直接歸於確定,故選項C敘述錯誤。 此外,若進一步檢視其他情境,依據同條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可推知選項A敘述若甲對全部裁判均不服則適用上訴程序為正確;而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可知選項B敘述若甲僅對親權酌定不服則適用抗告程序亦屬正確。另同條也規範「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綜合上述法條規定,選項C確實違反法律明文視為提起上訴之規範,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 家事裁判之救濟
💡 掌握家事法第44條之訴訟上訴、非訟抗告及移審一體化原則。
比較維度 家事訴訟 (如撤銷婚姻) VS 家事非訟 (如親權酌定)
一般救濟方式 提起上訴 提起抗告
法條依據 第44條第1、2項 第44條第3項
合併裁判時 以此為救濟核心 視為提起上訴 (第44條第4項)
💬提起訴訟部分之上訴,會使附隨之非訟部分一併移審,不生確定效力。
🧠 記憶技巧:訴訟上訴、非訟抗告;主幹(訴訟)上訴,枝葉(非訟)視為上訴。
⚠️ 常見陷阱:忽略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的規定,誤以為對撤銷婚姻上訴時,附隨的親權酌定或財產分配會先行確定。
家事事件合併請求 反訴之提起 移審效與確定阻斷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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