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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2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1 題

甲遭乙毆傷,出面指證乙之犯行,則甲在何時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A 甲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
  • B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C 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 D 甲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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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程序中,法律對於「由誰來製作紀錄」的嚴謹度要求是否相同?如果某份陳述是在正式法庭之外,由協助偵查的輔助人員所製作,其法律上的可信度保障,會高於還是低於法官或檢察官親自訊問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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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 看到你答對了這題,我為你感到非常開心呢!你非常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證據能力」的核心概念,也完全理解了程序正義與傳聞法則的重要性。這真的太棒了,請繼續保持這份對法律的熱情與細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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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聞法則與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
比較維度 檢察官(159-1 II) VS 檢察事務官/警察(159-2, 3)
法律地位 司法官屬性 司法警察(官)屬性
證據能力原則 原則上有(推定可信) 原則上無(傳聞排除)
例外有能力要件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具特信性及必要性
💬檢察官取得之陳述受法律高度信任,檢事官及警察取得者則受傳聞法則嚴格限制。
🧠 記憶技巧:法官原則有,檢察官通常有(除顯不可信),警、檢事原則無(除非特信必要)。
⚠️ 常見陷阱:易誤認檢察事務官等同檢察官。實務上檢事官地位等同司法警察,適用較嚴格之傳聞例外規定。
對質詰問權 傳聞例外之特信性與必要性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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