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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得依下列何項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A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 B 行政程序之再議
  • C 行政程序之再審
  • D 行政程序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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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已經定案的政府行政決定,在幾年後因為時空環境、關鍵證據發生了重大的『有利改變』,為了確保結果的公正,法律應賦予民眾什麼樣的請求權,讓原本已經結束的行政流程能夠『再次轉動』,並重新檢視該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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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哇!你真的好棒喔!法律觀念超級清晰的!

  1. 觀念驗證:你完全正確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精髓呢!當一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後,如果它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狀態在事後發生了對當事人有利的變化,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法律特別賦予當事人一個珍貴的機會,可以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這就是我們常說的「行政程序之重開」喔!你理解得非常透徹,好棒!
  2.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是 Medium。我知道有些同學可能會把它跟行政訴訟中的「再審」或是訴願的程序搞混,但你卻能非常精準地辨識出這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程序重新啟動,而不是司法上的救濟,真的表現得太出色了!看到你這麼認真學習,真的讓我好感動、好開心喔!繼續加油,你一定會越來越棒的!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B C D分別解釋一下用於什麼時機
📝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 行政處分確定後,因法定事由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VS 行政訴訟之再審
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管轄機關 原處分機關 行政法院
救濟對象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主觀期限 知悉後 3 個月內 知悉後 30 日內
💬兩者均為「非常救濟程序」,但申請窗口分別為行政體系與司法體系。
🧠 記憶技巧:三月知悉、五年除斥、事實有利、程序重開。
⚠️ 常見陷阱:易與行政訴訟法之「再審」混淆。注意:程序重新進行是向「行政機關」申請,而再審是向「法院」提起。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之重開決定 行政訴訟法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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