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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得依下列何項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A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 B 行政程序之再議
  • C 行政程序之再審
  • D 行政程序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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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已經定案的政府行政決定,在幾年後因為時空環境、關鍵證據發生了重大的『有利改變』,為了確保結果的公正,法律應賦予民眾什麼樣的請求權,讓原本已經結束的行政流程能夠『再次轉動』,並重新檢視該案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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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補救機制,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能夠精確區分行政程序與司法爭訟的不同術語。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要件驗證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程序再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當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時,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這裡需要特別細心:現行法條規定僅限「事實」的變更,若涉及「法律狀態」的變更,實務上通常不歸入本款。你能在眾多選項中識別出這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程序重啟,而非司法體系的「再審」或「覆審」,概念分辨得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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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D分別解釋一下用於什麼時機
📝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 行政處分確定後,因事實或法律變更,可申請行政機關重新審查。

🔗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發動流程

  1. 1 處分形式確定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處分產生不可撤銷性。
  2. 2 發生有利變更 — 事實或法律事後變更,或發現新證據。
  3. 3 法定期限內申請 — 知悉3個月內,且救濟期過後未逾5年。
  4. 4 重為實體決定 — 機關決定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機關拒絕重新進行,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記憶技巧:三月知悉、五年斷念;法實變更、救濟再現。
⚠️ 常見陷阱:易將「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與訴訟法之「再審」混淆。注意第128條之5年期間無任何例外規定。
行政處分之廢止 形式確定力 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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