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行政執行官] 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第 四 題
我國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60 條係針對水域遊憩活動加以規範。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8 日修正前之該條第 3 項規定:「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本項於 111 年 5 月 18 日修正後改為:「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請問:上述法規修正與保險法第 16 條有何關聯?(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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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到「保險種類(人身vs財產)」與「保險利益」的核心衝突。思考路徑:水域遊憩業者若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業者為要保人、遊客為被保險人,業者對遊客的身體生命是否有保險法第16條的保險利益?若無,依第17條契約無效,這正是舊法的盲點與修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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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發展觀光條例刪除水域遊憩業者投保「傷害保險」之選項,與保險法第16條「保險利益」規定之關聯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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