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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為某公司承攬商員工,因施工時交通維護措施不當致路人乙受傷,遭一審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甲因自知理虧並未提起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但不久後乙之傷口不幸感染惡化成嚴重蜂窩性組織炎,經醫師動手術截肢後始保住性命,乙遂再針對自己遭截肢重傷之部分對甲提出告訴。請依本案例回答下列問題:(2 題,每題 5 分,共 10 分)
針對之前甲被判過失傷害罪之確定判決,檢察官得否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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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確認結果加重是否為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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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得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下列特定情形:1.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2.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3.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本案甲前已被判決「有罪(過失傷害罪)」確定,且乙事後傷勢惡化(重傷)乃結果之加重,並非上開法條所明定得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此,檢察官依法不得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 不利益再審之限制
💡 不利益再審採「法定列舉主義」,僅限特定嚴格事由方得提起。
比較維度 為被告利益聲請 (420條) VS 為被告不利益聲請 (422條)
法律性質 救濟冤抑,門檻較寬 — 維護法安定性,門檻極嚴
原判決狀態 有罪確定判決 —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輕刑
聲請權人 檢察官、受判決人、家屬 — 僅限檢察官及自訴人
期間限制 無限制,執行完後亦可 — 受刑罰執行完畢前
💬不利益再審僅限於極少數法定情況,且不包含已受有罪判決後因傷勢加重之情形。
🧠 記憶技巧:利益從寬、不利從嚴;法定事由、缺一不可。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有「新證據」(傷勢惡化)就能再審,忽略不利益再審僅限於原判決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輕於相當之刑」且具備自白或新證據之情形。
利益再審 (刑訴法第420條) 一事不再理原則 結果加重犯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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