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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0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 題組: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21 號裁定所闡釋重點所在。(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本案中受判決人得否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基礎事實不能證明渠為犯人為由聲請再審?請說明並簡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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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109台抗1221號裁定見解,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中,若新證據足以動搖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使該部分可能受無罪判決,將改變原一罪之範圍,進而可能受「輕於原判決之刑」,因此為保障被告權益,允許就「部分」事實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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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判決人「得」以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由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雖在訴訟法上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然其本質仍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若受判決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該連續犯中之「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其所為(即部分事實應受無罪評價),將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犯罪次數或範圍減少。 既然犯罪次數或損害範圍縮減,該連續犯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隨之降低,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刑度)」之判決。基於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無辜、保護被告利益之目的,自應准許受判決人僅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再審,以重新評價並量處適當之刑罰。

小題 (一)

請簡述因應修正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相同構成要件事實在刑事訴訟法上罪數認定前後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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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連續犯視為「裁判上一罪」(一罪);新法廢除連續犯後,回歸原則,相同構成要件之數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實質上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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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存在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在刑事訴訟法上,將其視為「裁判上一罪」,屬於單一案件,具有訴訟客體不可分之效力。
  2. 修正後(廢除連續犯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回歸刑法原則。行為人多次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上皆認定為「實質數罪」,應依「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論罪,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小題 (二)

請簡述再審制度中有關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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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關於新事實新證據的定義(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及確定後始存在,且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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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進一步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1.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2.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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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判與相關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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