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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 題,共 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甲有親生子乙,及養女丙。乙成年後與女友 Z 未婚生一女丁,Z 產下丁女後則遠走他鄉,由乙獨力撫育丁。丙女則嫁給富商戊,並且育有己男。試問:
(1)戊男與丁女之親屬關係為何?己男與丁女依法得否結婚?(5 分)
(2)若己男與丁女依法得結婚,兩人婚後己男長期在國外工作,丁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庚男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辛。庚男是否可以提起否認之訴,否認辛為己與丁之婚生子女?庚男認領辛,是否生認領之效力?(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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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親屬關係及結婚限制(民法第983條)。分析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認領效力(民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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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親屬關係與結婚限制: ① 親屬關係:丙為甲之養女,乙為甲之親生子,乙丙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擬制血親)。丙與戊結婚,戊為乙之旁系姻親二親等。乙非婚生女丁,經乙撫育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丁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戊男與丁女為旁系姻親三親等。己男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與丁為旁系血親三親等(擬制血親)。 ② 是否得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己與丁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雖為因收養而成立之擬制血親,但屬「三親等」,不符但書放寬至四、六親等之例外規定,故己男與丁女依法「不得」結婚。

小題 (一)

A 女與 B 男同居受胎並於民國(下同)50 年生下 C 女,B 乃購屋供 A、C 居住,且支付C 之生活費用而撫育 C。嗣 A 與 D 男於 53 年 2 月結婚,C 經登記為渠 2 人之長女,並經 D 自幼撫育。試問:D 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 7 歲之 C,惟未經 B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請以肯、否兩說分別論述,並依最高法院大法庭民事裁定作結,說明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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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舊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特別是關於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之爭議。論述肯定說(無須代為)與否定說(仍須代為)之理據,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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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爭點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免除書面)」。然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仍需依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
  2. 肯定說(無須代為意思表示說): 此說認為,舊法第1079條但書之「自幼撫養為子女」,乃指客觀上有撫養之事實,主觀上有收養之意思即足成立,屬事實行為而非單純法律行為。未滿7歲之子女既無行為能力,法條又設但書放寬要件,自不以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為必要,以符收養之實質狀態與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079 條(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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