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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0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中年離婚,有一子乙,且認領無血緣關係之丙並扶養之。甲死亡後,乙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 A 地由丙分得,並辦妥 A 地之分割登記。試問:(共 2 題,共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若乙於甲死亡 19年後,發現丙為表見繼承人,且無權占有 A地,則乙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A 地?(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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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與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競合及消滅時效問題。特別是司法院釋字第437號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對於兩者時效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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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得向丙請求返還A地,但丙得主張時效抗辯。

  1. 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題乙於甲死亡19年後始發現,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
  2. 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係屬併存。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惟此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適用。A地雖已辦理分割登記,但在塗銷登記前,乙本於真正繼承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並返還),自繼承開始(侵害發生)時起已逾19年,已逾15年時效。

小題 (二)

若丙明知其非甲之繼承人,卻仍以自己之名義將市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 A 地以1,000 萬元出售予善意但有重大過失之丁,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得否向丁請求返還 A 地(5 分)?又假若丁係善意無過失,乙得否對丙請求返還 1,000萬元(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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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探討善意受讓制度(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中「善意」之要件,是否包含「無重大過失」。後段探討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競合(或無因管理),計算應返還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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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得向丁請求返還A地(5分):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此處之「善意」,實務與學說通說認為需受讓人「不知且無重大過失」。本題中,丁雖為善意,但「有重大過失」,故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丁未能取得A地所有權,乙仍為A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乙得依民法第767條向丁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A地。
  2. 若丁善意無過失,乙得對丙請求返還1,000萬元(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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