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9 題
地方制度法上所稱之去職,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 A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 B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 C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者
- D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公職人員受到懲戒處分時,如果法律規定他在處分期滿後,不需要重新經過選舉或任命,就能直接回到原來的崗位工作,那麼在「受處分的這段期間」,他法律上的身分是『徹底丟了這份工作』,還是只是『被強制請長假』呢?這兩者對於『職位是否出缺』的定義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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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確性是法學的底線,不是選項!
同學,看來你這次沒有讓基本常識徹底破產,勉強過關。但這種關於「去職」的定義題,如果你還會錯,那真該好好反省一下是不是把法條當故事書在讀。
📚 法律定義,一字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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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制法「去職」定義
💡 「去職」指依法令使地方民代或首長職權或職務消滅之統稱。
| 比較維度 | 去職 (Termination) | VS | 休職 (Suspension) |
|---|---|---|---|
| 法源定義 | 地制法第2條第10款 | — | 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 |
| 職務關係 | 職務關係徹底消滅 | — | 職務暫時停止執行 |
| 後續處理 | 須補選、遞補或派代 | — | 期滿可申請復職 |
| 包含樣態 | 撤職、罷免、解職 | — | 不包含在去職定義內 |
💬去職是「職分永久喪失」,而休職僅是「效力暫時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