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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司律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三 題

📖 題組:
甲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本訴訟」),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 105 年 3 月間購買 A 地,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因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遭乙拒絕,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曾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約定 1 年後還款,惟其後因無力清償債務,甲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向乙表示,願將 A 地作為抵償之用,故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而且 A 地已於 113 年 6 月 1 日由乙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甲則否認對乙曾為借款,並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關於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丙是否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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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看到這題,不要被題目長長的事實(借款1000萬、抵償、假買賣)給嚇到或牽著鼻子走。這是一道標準的「民事訴訟法」考題。我們在考場上要學會『抓大放小』。 【辨識爭點與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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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將請求標的物A地移轉予第三人丙,丙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而受既判力所及,以及原告甲主張乙、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影響前開認定,為本題之爭點。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如甲為確認乙、丙間為假買賣,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如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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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我是閱卷委員。看到這題,我們要先冷靜拆解題目的時序與提問。本題有兩個問號,代表有兩個得分區塊:第一問是「追加丙為被告是否合法?」這是民事訴訟法上主觀訴之追加的問題;第二問是「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這是民法實體請求權與民訴訴訟類型選擇的綜合題。 一、爭點辨識與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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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件首應探究甲於第一審程序追加丙為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之要件;次應審究甲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應對丙提起何種訴訟及主張何種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二、法規範

小題 (二)

如甲另外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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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民事訴訟法實例題。看到題目不要慌,我們先來拆解題意。題目問「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共同被告?」,這是一題標準的「訴訟類型定性與當事人適格」問題。你在考場上的思考步驟應該是:

  1. 辨識爭點與論述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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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以及甲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法規範

📝 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
💡 判斷標的物受讓人是否為民訴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
比較維度 物權請求權 VS 債權請求權
權利性質 具對世效力 — 具相對性
標的物受讓人 視為訴訟標的繼受人 — 僅為標的物繼受人
401條既判力 效力擴張及於第三人 — 效力原則不及於第三人
救濟途徑 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須另行起訴受讓人
💬既判力是否擴張於受讓人,取決於原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追及性之物權性質。
🧠 記憶技巧:物權隨物走(及),債權不跟人(不及);判決看標的,繼受分債物。
⚠️ 常見陷阱:容易被題幹中複雜的實體法借貸、抵償關係干擾,而遺漏「債權請求權不具對世性」的核心關鍵點。
民訴第254條當事人當事人受移轉 善意取得與既判力之衝突 判決執行力之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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