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購買 A 屋,因入獄在即及貸款方便之故,故商借以其前女友乙之名義登記之。詎出獄後,乙拒絕將 A 屋返還甲,甲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隨後並向法院起訴乙,請求其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該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若某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甲敗訴,甲乃請教 X 律師如何救濟,X 律師擬以下列理由為甲提起上訴:
(一)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
(二)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
(三)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一)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
(二)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
(三)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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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不要慌,這是一道典型的「第三審上訴事由」綜合題。考驗的不是單純判斷甲乙間到底是借名登記或贈與,而是要分辨:哪些爭執只是事實審採證、第三審不能管;哪些爭執已經上升為違反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第三審可以審查。 本題有三個子題,代表 X 律師擬定的三個上訴理由。你的任務是扮演第三審法官,審查這些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的「違背法令」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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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旨在探討「第三審上訴事由(判決違背法令)」之審查標準。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不重行審認事實,但若事實審之採證、證明度或契約解釋已違反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記載義務,仍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具體可分為以下爭點:
- 證據評價之裁量界線與證明度標準:第二審法院僅因證人與當事人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即貶損其作為在場聞見證人之證據價值,以及原審未採民事訴訟之可能性優勢/優越蓋然性標準,是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邊界:在當事人明示不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下,法院未依職權傳喚,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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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事由與審查
💡 第三審為法律審,針對事實審採證、證明度或契約解釋違法進行救濟。
| 比較維度 | 第二審 (事實審) | VS | 第三審 (法律審) |
|---|---|---|---|
| 審理對象 |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 — | 僅限於法律適用之合法性 |
| 證據調查 | 可傳訊證人、調查新證據 | — | 原則上不調查新事實與新證據 |
| 審查基準 | 自由心證與辯論主義 | — | 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第三審不處理純粹事實認定,僅在認定過程違反法規、經驗或論理法則時方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