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律師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一 題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購買 A 屋,因入獄在即及貸款方便之故,故商借以其前女友乙之名義登記之。詎出獄後,乙拒絕將 A 屋返還甲,甲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隨後並向法院起訴乙,請求其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該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若某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甲敗訴,甲乃請教 X 律師如何救濟,X 律師擬以下列理由為甲提起上訴:
(一)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
(二)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
(三)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一)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
(二)第一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
(三)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 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38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看到這題不要慌,這是一道典型的「第三審上訴事由」綜合題。你要辨識的核心爭點在於:哪些爭執只是事實審的採證與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管),哪些爭執已經上升為違反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第三審可以介入審查)。 在論述順序上,請直接依據題目所列的(一)(二)(三)三個理由分項回答。每一小題都要遵循「大前提(法規範與實務見解) ➔ 涵攝(將題目事實代入) ➔ 結論」的層次。核心爭點落在理由(一)的自由心證界線與證明度,以及理由(三)的意思表示解釋;附帶爭點則是理由(二)的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
第三審上訴事由與審查
💡 第三審為法律審,針對事實審採證、證明度或契約解釋違法進行救濟。
| 比較維度 | 第二審 (事實審) | VS | 第三審 (法律審) |
|---|---|---|---|
| 審理對象 |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 — | 僅限於法律適用之合法性 |
| 證據調查 | 可傳訊證人、調查新證據 | — | 原則上不調查新事實與新證據 |
| 審查基準 | 自由心證與辯論主義 | — | 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第三審不處理純粹事實認定,僅在認定過程違反法規、經驗或論理法則時方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