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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 題組:
二、警察 A 某日於臨檢時,查獲甲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A 逮捕甲並將其帶回警局,在踐行告知義務後,開始對甲進行詢問。由於甲 know 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到其他正犯時,將有機會獲得減刑的寬典,故主動向 A 供稱之前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A 進一步勸說甲配合將乙引出,並取得甲之同意。甲在 A 的指示下打電話給乙,並向乙偽稱之前買的安非他命已吸食完備,所以要再買新的施用。乙表示手上只有供自己吸食的 5 小包,甲在 A 不斷使眼色比手畫腳之下,誆稱現在急需解癮,所以願意出 10 倍價格購買乙手上的所有毒品。乙受到利誘,於是和甲談妥價格,並約好 2 小時後交貨。2 小時後,乙帶著毒品到了交貨地點,正準備交貨給甲時,隨即被已經埋伏在一旁的 A 率隊逮捕,A 並扣押乙身上所帶的所有毒品。全案移送給檢察官 B 進行偵辦。B 在訊問乙時,由於乙不發一語,故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甲。B 告知甲得拒絕證言後,要求甲具結作證之前和乙買毒品的經過,但並沒有給乙詰問甲的機會。甲在了解自己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再次詳細陳述之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最後 B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乙。由於 B 在調查證據後,認為甲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故以另案起訴甲。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 X 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 X 詰問其先前在 A、B 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乙之辯護人 X 抗辯本案乃因警方挑唆犯罪而來,故法院不應把在現場扣押之安非他命當作乙有罪之證據。請問 X 的抗辯是否有理由?(35 分) (三)偵查機關得知甲販毒後,合法監聽甲手機,卻意外監聽到甲向律師 Y 諮詢自己販毒案件內容。請問該監聽內容可否作為證據?(3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偵查機關得知甲販毒後,合法監聽甲手機,卻意外監聽到甲向律師 Y 諮詢自己販毒案件內容。請問該監聽內容可否作為證據?(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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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我們來拆解這道題目。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非常經典且深具憲法意識的考點:「合法監聽」撞上「律師—當事人秘密自由溝通權」。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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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心爭點:合法通訊監察偶然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與律師」間就本案防禦所為秘密溝通時,該通訊內容是否有證據能力。此處重點不只是一般隱私或另案監聽,而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受律師有效協助、秘密自由溝通權,以及由此導出的證據使用禁止。
  2. 附帶爭點: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雖已就另案監聽、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設有不得作為證據及銷燬規定,但並無「律師—當事人秘密自由溝通」之專門監聽排除條文。本題甲係就自己販毒案件向律師Y諮詢,未必是另案監聽或與監察目的無關,故應進一步依釋字第654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所揭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判斷其證據能力。
  3.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釋字第654號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小題 (一)

在審判程序中,乙之辯護人 X 聲請傳喚甲作證,並經過法院同意。然而甲在具結並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後,面對 X 詰問其先前在 A、B 面前所為之陳述時,竟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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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經典但容易誤判結論的「不自證己罪特權、拒絕證言權與被告對質詰問權衝突」問題。看到這題,首先要冷靜,不要被後面陷害教唆、監聽等事實干擾;本小題焦點在於:甲在審判中面對乙之辯護人 X 針對其先前不利乙陳述所為詰問時,能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

  1. 第一層爭點:甲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基礎?甲若陳述自己向乙購買、持有、施用安非他命,甚至與其另案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事實,客觀上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原則上有第181條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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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對質詰問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無效反詰問」法理得否擴張或類推適用於偵查中先前不利被告陳述之問題。

  1. 核心爭點:甲於偵查中已對警察 A、檢察官 B 陳述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經過,乙及其辯護人當時未獲詰問甲之機會;於審判中 X 聲請傳喚甲並詰問其先前陳述時,甲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主張拒絕證言權?或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使甲不得拒絕證言?
  2. 附帶爭點:甲就本案陳述是否具備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要件;以及其拒絕證言是否得概括為之,或須由法院依第183條就具體問題審酌准駁。

小題 (二)

乙之辯護人 X 抗辯本案乃因警方挑唆犯罪而來,故法院不應把在現場扣押之安非他命當作乙有罪之證據。請問 X 的抗辯是否有理由?(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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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我是老師。這題是刑事訴訟法非常經典的「誘捕偵查」考題,佔分35分。看到「警方挑唆犯罪」,你的警報器就要響起:這是考『陷害教唆』還是『釣魚偵查』? 🎯 思考導航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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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國家誘捕偵查之界線與法律效果」,可分為以下爭點:

  1. 核心爭點:警察 A 指示甲以 10 倍價格向乙購買毒品之行為,屬於合法之「釣魚偵查」或違法之「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誘捕偵查)?
  2. 附帶爭點:若屬違法之陷害教唆,進而於現場扣押之安非他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律師秘匿特權與證據
💡 合法監聽取得之被告與律師防禦溝通內容,因涉及防禦權核心應予排除。
  • 依釋字654號,被告與律師秘密溝通權係憲法16條保障有效辯護之核心。
  • 刑訴法34條明定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權,延伸保護其電訊秘密溝通。
  • 學說認律師秘匿特權具憲法位階,該通訊內容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 記憶技巧:憲法保障→秘密溝通→防禦核心→絕對排除(不進158-4權衡)。
⚠️ 常見陷阱:易誤認「監聽合法」即代表「證據合法」,或錯誤引用158-4權衡法則進行利益衡量。
受律師有效協助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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