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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二、甲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免遭管區派出所取締,涉嫌行賄請求警員乙惠予照顧,不要動輒取締,並約定由甲自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份起,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給乙。調查局線民丙,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向調查局密報稱:「曾聽聞甲曾向顧客表示,安啦!管區警員乙,已打點好了。」經製作調查筆錄在案。調查員懷疑甲、乙二人涉有不法情事,為過濾線索的真實性,於翌日 12 月 21 日自行秘密監聽,發現甲、乙二人之通話內容提及「茶葉好了,有空過來喝」等曖昧用語。調查員研判是二人約定之暗語,遂於同年月 28 日檢具丙告發之調查筆錄及上開監聽譯文,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甲、乙二人手機號碼的通話。法院核准聲請,並於通訊監察書上載明監聽期間為:「自 100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起至 101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0 時止」。調查員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通知甲、乙二人到案說明,甲、乙均否認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丙具結後供稱:「向調查員所供全是道聽塗說」,檢察官認為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較為可信,偵查終結,以甲、乙分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受賄罪,於 101 年 5 月 1 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提出線民丙之調查筆錄、監聽之錄音光碟及監聽譯文,作為證據。其中,監聽譯文是由調查局人員製作但未經簽名,內容則載明:「兩手機通話時間為 100 年 12 月 31 日 XX 點 XX 分至 YY 分…甲手機發話:…茶葉好了可以來喝了…乙手機回話:謝謝啦!馬上過去喝。下個月初,可能有自強活動(意指分局有擴大臨檢之暗語)」。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指明甲、乙二人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行賄、受賄 20,000 元外,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甲、乙二人 101 年 1 月份之行賄、受賄之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 100 年 12 月份之行賄、受賄部分固然成立犯罪,但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 年 1 月份的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遂於判決主文就 100 年 12 月份甲之行賄,乙之受賄,分別論處罪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部分,未於主文另為宣告,僅於理由說明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試問: (一) 100 年 12 月 31 日之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認定甲乙二人有罪之證據?(35 分) (二) 檢察官認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已翻供,故本案審判中未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經法院依職權傳喚丙未到,法院得否採用調查員詢問丙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35 分) (三) 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諭知方式是否正確?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上訴之情形,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為何?(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檢察官認為丙於偵查中訊問時已翻供,故本案審判中未再聲請傳喚丙為證人,經法院依職權傳喚丙未到,法院得否採用調查員詢問丙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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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傳聞法則與其例外」的綜合題,表面上考的是證據能力,實際上暗藏了多重實體與程序的陷阱。閱卷時,我們最看重考生是否具備「精確讀題」的能力,特別是針對法條要件的文義審查。

  1. 核心爭點(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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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證人於警調階段之陳述,於嗣後審判中未到庭時,其警調筆錄之證據能力。可分為以下爭點:

  1. 核心爭點:調查員詢問丙之調查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傳聞例外規定?
  2. 核心爭點: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警調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小題 (一)

100 年 12 月 31 日之監聽光碟及監聽譯文,得否作為認定甲乙二人有罪之證據?(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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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是一題非常經典且具鑑別度的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考題。看到這類題目,首先要按「時間軸」拆解行為,並辨識出證據之間的衍生關係。以下是老師引導你思考的步驟:

  1. 辨識時間軸與爭點(區分核心、期間與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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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具體爭點可分為以下三點:

  1. 核心爭點:12月21日之無令狀秘密監聽,是否污染12月28日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而導致12月31日取得之監聽光碟無證據能力?此涉及「毒樹果實理論」及「獨立來源例外/剔除法」之適用。
  2. 期間爭點:通訊監察書記載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至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共31日,逾通保法第12條第1項「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之限制;惟本題所問100年12月31日之監聽內容仍在起算後30日內,期間超載本身不當然排除該日錄音,重點仍在前階段違法監聽是否污染令狀。

小題 (三)

法院審理結果,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諭知方式是否正確?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上訴之情形,試問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為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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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題是刑事訴訟法中「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追加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與「上訴範圍」交錯的綜合考題。看到這種題目,你的腦海中必須立刻浮現兩個層次的檢驗流程:第一,法院的判決格式與案件本質是否相符?第二,僅被告上訴時,第二審範圍是依當事人上訴聲明、現行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原判決的實質判斷來決定,而不是被一審錯誤使用「不另為無罪」的格式牽著走。

  1. 核心爭點一:追加起訴的101年1月份犯行,與原起訴的100年12月份犯行,在本題中是否為可分之數罪?第一審對101年1月份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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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兩個核心爭點,均需深入論述:

  1. 核心爭點一:追加起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諭知方式合法性。應先判斷100年12月份與101年1月份行、受賄是否為單一案件,或係相牽連而合併審理之數罪。若為數罪,101年1月份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於主文諭知無罪,不得僅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核心爭點二:一審判決格式錯誤時之第二審審判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66條,並參照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意旨,判斷僅被告上訴時,101年1月份之實質無罪部分是否移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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