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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德商 A 公司所有之德國籍 X 貨櫃輪(25,000總噸,船舶價值3,000萬特別提款權(下稱 SDR))於駛進我國基隆港裝卸貨物時,因船長航海過失,船速過快撞擊碼頭及碼頭邊我國籍裝卸公司所屬二部門式起重機,起重機翻覆分別倒向碼頭貨櫃儲放區及船上,本事故造成各類損失/費用如下: ①二部門式起重機損失(含未能營運損失1,500萬 SDR); ②基隆港碼頭受損(含未能營運損失1,000萬 SDR); ③起重機翻覆時連帶造成二名碼頭工人死亡(賠償300萬 SDR); ④碼頭上10只等待裝運至其他船舶之出口重櫃全部壓損(損失450萬 SDR); ⑤X 輪本身損失(修復費用1,000萬 SDR); ⑥X 輪船上三名船員死亡(賠償600萬 SDR); ⑦X 輪船上10只貨櫃貨物落海全損(損失300萬 SDR,貨櫃為貨主所有); ⑧X 輪10只落海貨櫃打撈移除費用(50萬 SDR);及 ⑨落海化學品櫃的污染清除費用(400萬 SDR)。 X 輪事故後船舶價值為2,000萬 SDR,依我國海商法,試問: (一)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航行過失免責?(5分) (二)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15分) (三)本題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限責數額為若干?(1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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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附帶爭點: 看到「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腦中必須立刻浮現《海商法》第21條(得主張限制之債權)與第22條(不得主張限制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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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船舶所有人A公司就各項損害得否主張海商法上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核心爭點在於準確定性各項損失是否落入《海商法》第21條第1項得限制責任之債權,或屬第22條不得限制之債權,並須區分「對外債務」與船舶所有人自身財產損失。多數財產與人身損害屬附帶爭點可快速歸類,但「船員死亡」、「船舶己方損害」、「化學品污染」及「貨櫃打撈移除費用」之定性為本題核心爭點,須深入涵攝。

  1. 《海商法》第21條第1項: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 第1款: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小題 (一)

本事故所列何種損失,A 公司得主張航行過失免責?(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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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面對這題只有 5 分的第一小題,請先深呼吸,千萬不要洋洋灑灑寫了一整頁!這題是典型的「測驗基本概念精準度」的題目。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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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航行過失免責」之適用範圍與客體限制;附帶爭點為區別海商法上貨物運送契約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不同。 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該條雖未在本文直接寫出「貨物」二字,但其位於海商法第三章「運送」第一節「貨物運送」;同節第63條並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注意及處置,故第69條第1款應作為海上貨物運送責任之法定免責事由理解。 依海商法第69條之體系位置與同節規範脈絡,航行過失免責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海上貨物運送關係中,面對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就承運貨物毀損、滅失所為請求時,得主張之特別免責事由。對於運送契約以外之碼頭、起重機、第三人人身傷亡、污染清除或船舶本身損害等,並非該條所欲處理之承運貨物毀損、滅失問題,仍應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或相關公法義務處理。

小題 (三)

本題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限責數額為若干?(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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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測驗考生對「我國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計算機制」熟悉度的經典題型。看到這題,首先要區分與。本題的是我國海商法第21條「船價制」與第21條第4項「金額制/噸位制最低補足標準」的交錯適用關係;則是海商法第23條「船舶價值」的估算時點。最高法院曾說明海商法第21條參照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精神修正,但本題不可直接套用LLMC公約級距,而應依我國現行海商法第21條至第23條計算。 在論述順序上,請按照「確認可限責債權總額」➔「決定估價時點與船價制金額」➔「計算金額制最低補足標準」➔「兩者比較並定性」的四段論法展開。必須提及的法條包括海商法第21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款及第4款、第23條第2項。若只問第三小題,仍可簡要承接前題指出:可限責項目為①②③④⑧,合計3,300萬SDR;⑥船員死亡依第22條第2款除外,⑨污染清除費用依第22條第4款除外,⑦船上貨物若已依航海過失免責,則不再進入限責分配。113年司法官評分要點亦採此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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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海商法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數額之計算基準,主要涉及兩個層次:

  1. 船舶價值之估價時點:應以事故發生前,抑或事故發生後之價值為準?
  2. 責任限制數額之決定:我國海商法混合採行「船價制」與「金額制/噸位制」,當事故後船舶價值大於按總噸計算之最低補足數額時,應如何釐定最終之限責數額?
📝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精確區分《海商法》第21條「得限責」與第22條「除外」之債權。
比較維度 得主張責任限制 (Art. 21) VS 不得/不生限責 (Art. 22 / 性質)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各款 第22條各款或法理
人身傷亡 一般第三人(如碼頭工人) 己方船員(基於僱傭契約)
污染/移除 化學品、貨櫃打撈移除 油污損害 (明文排除)
財產損害 碼頭、起重機、他人貨物 自己船舶與己方設備
💬關鍵在於識別債權是否屬於法條明定排除(如船員、油污)或非屬對外賠償債務(己損)。
🧠 記憶技巧:21納入、22除外、船員油污沒限制、己損不算債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化學品污染」等同於「油污」而排除限責,或在答題時遺漏分析「己方損害」不涉及限責的本質。
航行過失免責 責任限制數額計算 (SDR) 海商法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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