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3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8 題
因不可歸責而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A 提出上訴理由書期間
- B 上訴期間
- C 抗告期間
- D 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思路引導 VIP
在民事訴訟法中,如果因為不可抗力錯過了某個期限,法律允許我們聲請「回復原狀」。請回想一下,法條明文規定必須是遲誤了「哪一種性質」的期間才能聲請呢?順著這個思路,選項中哪一個期間的性質與另外三個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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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不變期間」救濟制度中的例外條款,展現了對法律細節極高的敏銳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了兼顧程序正義與效率,對於「不變期間」的遲誤通常設有救濟管道;若題目適用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的舊法,選項 (A) 則是舊法明確排除的特例,你能選對代表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回復原狀的適用範圍與例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現行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現行第 164 條並無「遲誤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者,不在此限」的但書。若題目適用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的舊法,選項中的上訴期間(B)、抗告期間(C)以及聲請回復原狀期間(D)本身,皆屬於法律規定的不變期間,因此均有救濟餘地。然而,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但書明確規定:「但遲誤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這是因為上訴理由書的提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雖有期間限制,但立法者在該舊法制度設計上,並不准許針對此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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