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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9 題

下列何者不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相牽連案件?
  • A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竊盜罪
  • B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
  • C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湮滅證據罪
  • D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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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設計「相牽連案件」制度,是為了提升訴訟效率,將「具有依附關係」的案件合併審理。在眾多犯罪類型中,哪些行為(例如處理贓物、隱匿證據、說謊)本質上是為了「掩飾、處置或延伸」另一個犯罪結果而產生的?而哪一種行為,其本身就已經是一個完整、獨立的取財行為,而非為了幫別人的犯罪『收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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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且精確。

  1. 觀念驗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對於相牽連案件的定義,除了「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等情形外,第四款特別列舉了與本罪有關係之特定的「附隨犯罪」。這些特定罪名包括:贓物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藏匿人犯罪竊盜罪 (A) 並未在法律明文列舉的範疇內,它通常被視為獨立的財產犯罪或作為其他案件的「本罪」。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 (中等)。其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只是模糊地理解「有關係」,還是能精確記憶法條中列舉式的規定。許多學生會誤以為只要法律上有關聯就符合,你能準確排除非列舉項目,表現優異!
📝 相牽連案件之範圍
💡 精確區分刑事訴訟法第7條法定之四種相牽連案件類型。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至3款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人同時同地犯罪。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採列舉制,僅限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四罪。
  • 相牽連案件之主旨在於落實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產生合併管轄之效力。
  • 實務見解認為第7條第4款為窮盡列舉,不得擴張解釋至其他有關係之罪名。
🧠 記憶技巧:相牽連口訣:一人數罪、數人共罪、同地各罪、藏湮偽贓。
⚠️ 常見陷阱:容易將「竊盜」或「收受賄賂」等伴隨性犯罪誤認為第4款列舉的相牽連罪名,應僅限法定的四種罪名。
合併管轄 牽連管轄(刑訴法第6條) 案件之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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