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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關於正犯與共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實務見解,共謀共同正犯亦為共同正犯
  • B 教唆犯之處罰從屬於其所教唆之正犯
  • C 甲教唆乙犯罪,乙縱未依教唆內容犯罪,甲仍成立教唆未遂罪
  • D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配偶乙共同收受賄賂,乙仍以公務員受賄罪之共同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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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只是口頭勸說他人犯罪,而受勸說的人最終連動手都沒有(完全沒有著手),在沒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危險的情況下,根據現代刑法的「謙抑性」以及「從屬性原則」,法律是否還有必要處罰這個『只有說話』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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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正犯與共犯的錯誤敘述,正確解答為選項 C。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明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由此法條內容可知,教唆犯的成立與處罰具有從屬性質,必須以被教唆人(即正犯)實際去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且教唆犯是依據正犯所實行的犯罪來論處。在選項 C 的情形中,甲雖然教唆乙犯罪,但乙最終縱使並未依照教唆內容去實行犯罪行為,由於缺乏正犯的實行行為,教唆行為便無所依附,自然無從「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我國刑法並未針對此種正犯未著手的情形設立「教唆未遂」的處罰明文,因此甲不成立犯罪。選項 C 稱甲仍成立教唆未遂罪的說法與法理不符,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應選的正確答案。

📝 正犯與共犯之區分
💡 理解正犯與共犯之從屬性、身分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
比較維度 共同正犯 VS 教唆犯
行為特徵 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 引起他人原不存在之犯意
從屬性 獨立處罰(具正犯性) 從屬於正犯之著手實行
實務見解 包含共謀共同正犯(釋109) 無著手則無教唆(第29條)
💬共同正犯具行為支配力,教唆犯需仰賴正犯著手始具處罰基礎。
🧠 記憶技巧:共謀正犯109,失敗教唆已不罰,身分連帶看31,正犯沒做教唆無罪。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教唆他人但對方不理會(失敗教唆)」仍須處罰;或將共謀共同正犯與教唆犯搞混。
限制從屬形式 身分犯 幫助犯 不作為犯之正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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