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A (A)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
- B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
- C (C)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
- D (D)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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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違法時,請試著思考:當事人在進行該項活動時,他是希望能「讓不特定大眾都能聽見或看見」,還是他有理由相信「該環境能確保他的隱私不外洩」呢?這兩種情境在法律上的保護程度會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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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刑法第 315-1 條「妨害秘密罪」的成立核心在於保護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部位。選項 (B) 的核心關鍵在於公開演說,既然是公開發表的內容,行為人主觀上已無隱私期待,客觀上也不具備秘密性,因此不符合該罪「非公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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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之非公開性
💡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客體須具備「非公開性」之主客觀要件。
| 比較維度 | 非公開活動/言論 | VS | 公開活動/言論 |
|---|---|---|---|
| 主觀意願 | 當事人欲維持隱密 | — | 當事人無隱密意願 |
| 客觀環境 | 有適當屏障或隔離 | — | 大眾得共見共聞 |
| 典型範例 | 自宅、飯店、裙底 | — | 造勢大會、街頭演說 |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該活動是否具備隱私之「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