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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A (A)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
  • B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
  • C (C)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
  • D (D)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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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違法時,請試著思考:當事人在進行該項活動時,他是希望能「讓不特定大眾都能聽見或看見」,還是他有理由相信「該環境能確保他的隱私不外洩」呢?這兩種情境在法律上的保護程度會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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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刑法第 315-1 條「妨害秘密罪」的成立核心在於保護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部位。選項 (B) 的核心關鍵在於公開演說,既然是公開發表的內容,行為人主觀上已無隱私期待,客觀上也不具備秘密性,因此不符合該罪「非公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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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秘密之非公開性
💡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客體須具備「非公開性」之主客觀要件。
比較維度 非公開活動/言論 VS 公開活動/言論
主觀意願 當事人欲維持隱密 當事人無隱密意願
客觀環境 有適當屏障或隔離 大眾得共見共聞
典型範例 自宅、飯店、裙底 造勢大會、街頭演說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該活動是否具備隱私之「合理期待」。
🧠 記憶技巧:妨害秘密看「非公開」,主觀想隱瞞,客觀有門簾。
⚠️ 常見陷阱:誤認在公共處所(如捷運、大街)偷拍裙底因處所公開而不犯法,實則「身體隱私部位」屬於絕對受保護之隱私範疇。
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妨害秘密與通訊監察 散布竊錄內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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