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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公證人] 民法

第 四 題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56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1 子 1 女,自 80 年間起經常爭吵,曾於 89 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甲於 95 年起定居臺北,乙則選擇居住在嘉義。甲於 107 年間訴請裁判離婚,並自承於 98 年間與丙女交往,法院認為甲乙長期分居為事實,但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甲仍有責任,故判決甲男之請求無理由。試分析本件法律適用及當事人法律關係。(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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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裁判離婚」之要件,特別是該項但書對於「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限制。作答時須結合最高法院傳統見解(95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與最新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探討長期分居下,有責配偶例外得請求離婚之可能性及對他方配偶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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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長期分居時,有責配偶(或責任較重之一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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