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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

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原本所享有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改由獨立董事行使或審計委員會行使?欲行使時,是否應符合一定之決議門檻?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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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112年證交法修法(防範獨董濫權條款)」。修法前獨立董事可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導致經營權爭奪時常發生「雙胞股東會」亂象;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220條之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作答時須對比新舊法差異,並明確點出證交法第14-5條之二分之一決議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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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原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應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或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其決議門檻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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