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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三 題

三、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95 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循序漸進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為賦予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以發揮其監察職能及獨立性,明定公司法有關監察人部分權限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惟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討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時,限縮部分獨立董事之職權事項,其理由何在?限縮之事項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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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近期重大修法(112年證交法第14條之4)。作答時應先點出修法背景(實務上經營權爭奪時獨董各自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亂象),接著精準列出被『合議制』取代的『單獨行使』權限(對董事訴訟、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訴訟、自行召集股東會),最後從『審計委員會合議制本質』及『防杜濫權與維護公司穩定』兩層面論述修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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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民國 112 年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修法,將獨立董事原可單獨行使之特定監察職權,限縮並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之立法目的與具體項目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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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委員會職權修法
💡 證交法第14-4條修法將特定獨董權限由「單獨」改為「合議」。
比較維度 112年修法前 (或監察人) VS 112年修法後 (審計委員會)
行使原則 單獨行使職權 合議制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召集股東會 獨董得視必要單獨召集 須經審計委員會合議決議
代表訴訟/交涉 獨董具單獨代表權 收歸審計委員會集體決策
💬修法旨在導正獨董權限被用於經營權爭奪之亂象,強化合議監督機制。
🧠 記憶技巧:獨董變「合」:訴訟(213/214)、交涉(223)、股東會(220),三人成眾才准行。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修法後並非完全禁止獨董行使職權,而是將其行使方式由「個人單獨」改為「委員會合議」。
公司法第220條召集門檻 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原則 經營權爭奪與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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